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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处理申诉控告案件工作办法

发布时间:2004-12-21  阅读次数:次  【字体:
(2004年12月2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主任会议通过)

    为加强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的工作监督,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议》,结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的职责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或者认为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申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的控告、检举。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办或市级以上人大代表转办的申诉、控告案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申诉、控告案件。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转办或县、区人大常委会移送的申诉、控告案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按照《河南省信访条例》办理。

二、审查登记

    第六条 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确定承办人员逐件进行登记和书面审查。

    第七条 登记事项应当包括:收到案件的时间、案件编号、申诉人姓名和住址、案件来源、案件性质、申诉控告的事由、证明材料的名称及数量等。

    第八条 书面审查内容包括:提供的申诉控告材料、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必要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申诉控告材料中对事实、理由的叙述是否明晰,是否写明住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三、办理规则

    第九条 承办人对收到的申诉控告材料登记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法工委受理范围,并且提供的材料齐全的,提出初阅处理意见;
   (二)提供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审查认定的,应当告知补充有关材料;
   (三)不属于法工委受理范围的,依法另行处理并告知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反映一般问题的申诉、控告、检举,经法工委领导批阅后,转交司法机关处理。反映重大问题的申诉、控告、检举,法工委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阅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办或市级以上人大代表转办的申诉、控告案件,根据案情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向司法机关询问有关情况或要求司法机关告知案件处理情况;
   (三)查阅案件卷宗及有关材料或听取司法机关案件办理情况的专题汇报;
   (四)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要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
   (五)重大或典型的案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法律监督议案的建议,经审议通过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申诉、控告案件,应当实施法律监督,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转办或县、区人大常委会移送的申诉、控告案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检举,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经查证属实,按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主管司法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主管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市人大常委会通报批评;
   (四)属于市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其所任职务;
   (五)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对于构成犯罪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要求司法机关告知处理情况的案件,应当摘录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明确提出应当查实的问题,以及拟转司法机关和办理时限的建议,呈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以法工委公函通知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分析论证客观、适用法律准确。承办人应对案件事实负责,案件的处理由集体研究决定。

四、督查归档

    第十七条 要求司法机关告知处理情况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对于案情紧急或领导要求急办的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情况。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依法办理,不能如期报告结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司法机关应统一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申诉、控告案件的督办工作,并以制式公文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人对于要求告知处理情况的案件要及时催办,并将催办的情况作出记录。对于超过时限未报告结果的案件,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十九条 案件的督查,一般使用电话或信函进行催办。必要时,可以直接派人到司法机关进行催办,了解进展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报告的案件处理情况,凡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结果反馈后,是否可以结案或者是否需要复查,按照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的意见办理,并及时通知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案件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应当加强案件档案管理,作好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法工委办公会议研究案件的记录。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要及时将案卷材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