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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2006年4月25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河南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帮助“一府两院”改进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认真地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第六条 代表大会期间,大会秘书处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分类、登记、编号后,转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进行登记、编号,转交有关单位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有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对所属单位(或部门)进行督促、检查和协调,帮助解决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凡属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应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代表;以一个承办单位为主,会同有关单位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相关的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互相推诿。
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
第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座谈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本单位已经或正在解决的问题,要据实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或经过努力能够解决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抓紧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需要调查研究或请示上级决定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向上级请示后答复代表;
(四)对超出现行政策规定,或限于各方面的原因近期内无法解决,或与事实有出入的问题,答复时应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答复代表的复文,应经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发出,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选工委和代表所在地的县、区人大常委会;
(六)答复代表时应随附征求意见卡;
(七)建立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档案。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度,确保办理质量。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无法办理完毕的,应在限期内向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答复代表。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以适当方式收集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的意见,凡代表反馈不满意的,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三十日内答复代表。
对代表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专题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对逾期不办的,也可在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当年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机构要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述职评议、组织代表视察、跟踪督办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以及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