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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

发布时间:2016-07-09  阅读次数:次  【字体:

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审议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和认定
第三章 保护发展规划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构建科学有效的保护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经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评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定,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国家级和省级传统村落的推荐和申报,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定和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法律、法规中对传统村落中涉及文物保护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指导,整体保护、兼顾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
  市、县(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工商、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指导、督促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住建、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应当调动原住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建立信阳市传统村落名录。
信阳市传统村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 历史建筑、乡土建筑、文物古迹等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总量超过村庄建筑总量的三分之一,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 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利用自然环境条件,与维系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 村落格局鲜明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且村落整体格局保存良好;
(四) 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地域特色鲜明,或拥有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形式良好,至今仍以活态延续。
(五) 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历史遗迹或者红色历史文化资源,能够[较完整的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集中反映大别山革命老区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战斗、生产、生活风貌。
  第十一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村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得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县(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县 (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县(区)住建部门向市住建部门申报。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文化、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列入信阳市传统村落名录。
  第十二条 县(区)住建部门[可以]应当在已批准公布的信阳市传统村落名录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以上]传统村落。

 
第三章 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列入传统村落名录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同时为历史文化名村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实施。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风貌协调区的划定与保护控制要求;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文化保护与传承措施;
  (六)保护发展定位与发展规划;
  (七)人居环境改善措施;
  (八)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发展规划报批前,规划成果应当经村(居)民[大]会(居)民代表会议同意[后],[要]在村落公共场所和县(区)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由县(区)人民政府邀请市住建、规划、文化、国土、环保等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县(区)住建部门应当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传统村落管理信息系统”。对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传统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林地、水域等资源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实施易燃、易爆、有毒作业等;
(四)其他损害传统村落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坚持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的原则,保持传统村落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保持传统村落历史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文物建筑应当完整保留。]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可以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维修的建筑不得超过原有建筑高度,并应当严格控制造型与色彩。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维修、翻建、改建、修缮房屋,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构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并报县(区)规划部门批准。
[(五)禁止任何形式的临街广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县(区)住建、规划部门批准;对现有建筑应当进行改造,要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相协调。
(二)各种建筑的维修、翻建、改建、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第二十三条 风貌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在风貌协调区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构筑物的外观和高度应当按照不影响整个传统村落景观背景的要求进行控制,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
(三)做好自然环境控制和建设,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登记结果报县(区)住建部门。
县(区)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根据普查登记结果,组织制定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按照一定比例安排落实传统建筑抢救修缮资金和传统村落日常保护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中央、省、市涉及传统村落保护的各类资金,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奖励机制,[重点支持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并]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对[传统村落数量较多、保护任务较重、]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传统村落保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具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集体企业,[具体]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传统村落的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传统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或者租用传统建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组织传统建筑抢救   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工作。
  传统村落风貌整治方案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经县(区)住建部门批准后实施。
  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和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工作完成后,由县(区)住建部门会同规划、文化、财政等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区内[历史]传统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传统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
  传统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奖励,或者按照文物维修和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助。
  [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二十九条 除文物保护单位外,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或者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
  为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的产权。传统建筑原住户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各地根据实际,可以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的属建筑类文化保护范畴的零星传统建筑或者建筑附件,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县(区)住建部门会同文化部门论证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住建、规划、文化等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区)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规划、住建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传统村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落实各项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依法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伍,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举办者应当制定传统村落环境风貌保护方案,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保护传统村落环境和风貌不受破坏。
  举办大型活动的其他审批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出现危及传统村落环境风貌情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前款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内居民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传统村落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参与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开发收益。
  鼓励对传统村落的合理利用和创新发展,鼓励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技艺。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化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动态巡查机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并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六条 建立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制度。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可以聘请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居民任监督员。
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别]向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县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规划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从事禁止性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传统村落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一条 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传统村落资源破坏的,县级以上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
因开发利用造成传统建筑和传统风貌、格局破坏性影响的,县级以上住建等主管部门应当发出濒危警示。破坏情况严重并经市住建等主管部门认定不再符合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提请批准机关将该村落从传统村落名录中予以除名并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传统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三)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四)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各种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或者攀爬;
(二)焚烧、野炊;
(三)在指定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违法破坏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传统村落内传统建筑抢救修缮计划,未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具体实施方案的;
(三)未按照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要求完成传统村落风貌整治和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工作,造成传统村落格局破坏,或者传统建筑坍塌、损毁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开展传统村落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成果,包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规划说明书、传统村落档案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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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信阳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审议修改稿)修改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