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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下)

发布时间:2017-09-13  阅读次数:次  【字体:
《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6月20日信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擅自毁林开荒、破坏植被,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林木未造成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破坏植被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开矿、取土、采石、采砂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法捕杀水生动物的,由县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进行投饵、施肥养殖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放养畜禽的,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停靠、通行与水库管理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通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坝体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是指商城县。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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