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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8-06-16  阅读次数:次  【字体: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道路上设立的【包括】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宣传设施、指挥岗亭、道路交通技术监控、交通通信系统、道路安全防护设施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相配套的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公安机关、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配套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条 【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征求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道路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部门参与道路工程竣工验收。】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连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等相关资料一并移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维护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的实际状况以及通行需要,依法及时增设或者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对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重要路段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增设或者调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属于本部门管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缺或者排除隐患。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管理维护单位;存在严重危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损坏、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管理维护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原状。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板、条幅、旗帜、路标或者其他宣传标识等;
(二)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影响驾驶员视觉的光源;
(四)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安装管线等设施,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不得妨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协调处理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

 
第四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 
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停车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停车设施,影响停车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交付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决定交付使用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全隐患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每车位五百元进行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元】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赔偿。
(二)过失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后逃逸的,按第(一)项规定处理。
(三)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五百以上【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肇事或其他原因过失损坏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能主动报案的,按原物【重置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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