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阳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把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贯穿立法工作全过程,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信阳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2年5月29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信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376—6366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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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29日
附:《信阳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信阳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以及河道防洪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尊重自然、统筹规划、保障安全、建管并重、综合利用的原则,彰显海绵城市建设理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排水工作与海绵城市建设,将排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制定城市排水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气象、公安、应急、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实施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地下空间建设、老旧小区改造,修复城市水生态、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提升城市人居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海绵城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保持一致,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第九条 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排水规划,建立五年为一个周期的排水设施排查与检测计划,分期实施清淤与修复改造。
第十条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套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设施,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采取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设施和利用设施,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第十一条 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同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设置于道路、绿地上的排水检查井和雨水口,应当随项目同步建设改造。
公共排水设施、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露台、地下车库应当按照建筑设计标准规范设置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等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运用信息化手段进行安全管理,提高井盖安全性能,防范事故发生。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四条 排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排水相关设施的建设情况,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竣工图进行专项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管渠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管渠内窥检测和竣工测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产移交申请。
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出的资产移交申请进行审核,确定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完成资产接收、登记、入账等工作。运行维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政道路、绿地、水系等配套建设的雨水源头管控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行的公共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管理与监测
第十六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和超标排放。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将污水处理达标后排放;或者自建排水管道接驳公共污水管网后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餐饮、洗浴、洗车、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在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中,包含多个排水户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申请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行为负责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实行供排水接入申请联审联批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在递交接水申请时,同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水接驳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排水接驳施工。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申办临时排水许可证,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施工期限确定有效期。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不得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监测评估,利用数字化信息技术监测手段,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抽查监督,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移动、拆除、闲置在线监测系统,不得篡改、伪造、瞒报监控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和施工区、生活区及办公区的排水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排水、住建、气象、应急、水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内涝应急预案,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要求履行职责,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排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好河道预排工作,将河道水位控制在合理范围,确保洪水顺畅下泄。
发生严重内涝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住建部门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各物业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地下设施的安全防范,人防部门应当做好人防工程防护设施及人防工程施工区域的安全防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贸市场等人员集聚场所的疏散,水电企业保障正常生产运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实时监测和信息化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水行政、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配合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
第四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管理。公共雨污水源头管控设施随主体工程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运行维护。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维护。
鼓励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委托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进行一体化专业维护。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内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排水管网、泵站清理和排水河道清淤、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制定分类处理处置方案,对产生的污泥量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需要迁移的,应当先建后拆。
因施工不当损坏排水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协助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市、县排水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检查制度,在汛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防涝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和泔水等物质;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
(五)挤占城市蓝线、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设施资料或者资产移交手续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或者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施工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二)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检查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湖泊、河道、沟渠、雨水和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排水设施。
(五)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