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阳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信阳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信阳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4月1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信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376—6366015
电子邮箱:xyrdfgw@126.com
邮寄地址:信阳市行政中心1号楼1327室 邮编464000
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3月2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公众生活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打造美好生活目的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宜居宜业、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领导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乡村振兴、林业和茶产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电力、电信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辖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制定所辖区域的环境综合治理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编制环境综合治理手册。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民参与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与管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及其设施,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四)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使用人负责;
(五)各类园区、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乡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等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七)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村民房前屋后及其田地山林水面的清扫保洁由本人负责;单位和个人办公场所及其周边的清扫保洁由单位和个人负责;农村节庆、文体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清扫保洁由活动组织者负责。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告知责任人。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相关设施;
(四)保证责任区达到有关标准;
(五)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建议和意见,受理投诉。
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三条 城镇建筑风貌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建筑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城乡干线道路临街建筑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破损的墙体应当及时整饰、维修或者更换。
风景名胜区、广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注重风貌设计,体现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第十四条 城乡园林绿地和口袋公园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围挡、侵占、损毁园林绿地。
城乡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 城乡设置的广告牌、指示牌、门牌等标识,应当规范管理。
城乡亮化应当以功能性为主,体现绿色照明,兼具照明的艺术性,保持整体协调、整齐美观。
各类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城镇管线设施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六条 村容村貌建设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突出豫南民居特色。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统筹考虑基础设施布局、公共空间节点、建筑布点和景观风貌等,建设特色小镇或者乡村未来社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编制符合地域文化特质和村庄整体风貌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供村民选择使用。
第十七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村(居)民应当保持庭院内外干净整洁,农机具摆放有序。鼓励宅旁、村旁、路旁、水旁见缝插绿,美化绿化,实现村庄果园化、农户花园化。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洒水降尘,对裸露的土地和堆放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的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城乡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科学确定生活垃圾治理模式,统筹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布局,完善城乡环卫治理体系。
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探索符合农村特点和村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分类处理模式,减少垃圾出村处理量。
乡村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级分类处理,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扩大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服务,推动农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合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与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畜禽粪污、厕所粪污、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处理及综合化利用。
严禁随意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体系,合理布设县、乡、村农业生产废弃物回收站点,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业生产废弃物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收储运服务体系,支持秸秆综合利用社会化服务主体运用市场化模式和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基料化等综合利用服务。
秸秆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及时收集、规范堆放,不得影响村容村貌。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工作。
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督促河(湖)长履行对水塘、溪流、沟渠等水体的管护责任。
禁止向村庄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以及其他公共区域排放或者倾倒生活污水。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市场保洁机制。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需配置保洁员、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和转运车辆,建立清扫保洁和日常巡查制度。
农村保洁员优先聘用符合条件的农村低收入人员。
第五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优化配置。
第二十九条 推行社区服务多元化,优化居住环境。探索将物业服务业作为生活服务业,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规划。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养老、托幼、家政等领域延伸。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按照相关标准负责管理。
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合理规划建设。鼓励社会捐资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户用卫生厕所改造工作,做到有需必改、应改尽改。
推行农村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鼓励村民新建住房配套无害化卫生厕所。
因地制宜选择改厕模式,按照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标准规范建设,提升后期管护水平,实现厕所粪污就近就农资源化利用。
探索建立财政补贴、市场化运行的农村厕所粪污收集处理利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城乡实行垃圾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处置场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收运和处理。支持跨区域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保证使用安全。
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因地制宜打造各类城市书屋、农家书屋等设施,丰富城乡文化生活,提升群众生活品质。
建立健全农村卫生健康服务体系,每个乡镇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每个行政村配备至少一个标准化村卫生室。
无障碍设施应当规范建设,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各界捐赠建设各类志愿者服务站、爱心驿站等便民公共服务设施,为群众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和保护城乡环境公共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环境公共设施,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他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他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庄公共区域有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等行为,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