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信阳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信阳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信阳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8月28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发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9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信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地 址:信阳市行政中心一号楼
邮 编:464000
联系电话:0376—6366015(兼传真)
电子邮箱:xyrdfgw@126.com
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30日
信阳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乡社区治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平安和谐法治信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建设、服务、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导,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基础,社会力量协同,群众广泛参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以人为本、服务居民,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牵头落实、各方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治理体系。构建“王”字型治理架构,优化县区治理结构,规范乡镇机构设置,选优配强社区干部队伍,建设线上线下协同联动指挥系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科学合理的综合考核评价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城乡社区治理、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的规划制定、统筹协调、组织指导和督促考核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居(村)民利益相关的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或者联建社区的治理工作,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引导、支持本单位职工参与社区服务。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社区治理宣传报道和舆论引导,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和支持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和服务保障范围,统筹商业、教育、医疗、养老、托幼、文化、体育、市政公用等服务设施的配置,提升便民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功能区域。统筹整合有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现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更新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新建、改建、划转、购置、置换、租用等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城乡社区数字化建设,加强市域社会治理数字化平台在城乡社区的推广应用,提高城乡社区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市域社会治理数字化平台推进智慧社区建设,集约建设智慧社区综合信息平台,实现各类城乡社区信息系统与市域社会治理数字化平台联网对接。
第十四条 建立“12345+网格”工作机制,畅通居(村)民问题反映、收集、反馈渠道,推进居(村)民合理诉求及时有效解决。
拓展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功能,运用大数据技术对热线数据进行分析研判,精准施治,推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市、县(区)、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四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加强社会基础信息收集,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协调推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组织协调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指导推动平安建设信息化等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规范化、实体化、实效化建设,推进“一站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建设,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会商研判、分流督办和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财产建设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三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教育体育、公共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城乡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完善街道(乡镇)与部门政务信息系统数据资源共享交换机制,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平台向基层延伸,优化完善街道(乡镇)、城乡社区分站点或者子栏目服务功能。
推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驻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和城乡社区党群服务中心办理,通过设立综合窗口,实现事项办理常态运转。
第十八条 城乡社区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以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多种方式开展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各类公益组织为居(村)民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残疾人、留守儿童、困境儿童、就业困难人员等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关爱照护,规范服务行为,提供精准化服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群众和主动帮扶机制,引导各方力量做好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的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管理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教育、矫治、管理、综合干预等措施。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
极参与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
患者等群体的帮扶、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和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发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社区医疗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城乡社区卫生室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建立城乡社区医疗卫生人才资源库,开展公立医院、疾病预防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定期下沉城乡社区巡诊、坐诊等服务,推广互联网医院在城乡社区的应用,提高居(村)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城乡社区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室,组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城乡社区应当依托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室,组织心理咨询师、心理理疗师等精神卫生专业人员和心理健康服务志愿者,为居(村)民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社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因地制宜设置村史陈列、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特色文化展示设施,组织开展节日民俗活动和民间文体活动,增加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证、律师、司法鉴定、人民调解、仲裁等各类法律服务资源,统筹协调法律服务人员分布和服务时间空间,增强基层法律服务供给能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社区志愿服务体系,为城乡社区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站,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开展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宣传教育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服务的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的联动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服务。
支持引导驻城乡社区单位向社区居(村)民开放停车场地、文化体育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第四章 社区治理
第二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依法制定、修改完善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备案。
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应当包括规范居(村)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的措施,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充分发挥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实现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法治建设工作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促进城乡社区法治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社区应当加强与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衔接联动,推进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进城乡社区进行法治宣传,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大别山精神,宣传选树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等先进典型,培育崇德向善的邻里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提高城乡社区德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议事协商平台,建立由基层党组织领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引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协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引导居(村)民对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公益事业、社会治理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开展议事协商,推动城乡社区居民合理诉求、合理表达、协商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人口规模、居住区域、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划分网格,并整合各类网格资源,建设全科网格,选优配强网格员队伍,优化网格化服务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层吹哨、部门报到、分级响应、联动处置的运行机制,形成源头发现、采集建档、分流交办、检查督促、结果反馈的闭环工作流程。
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实行准入制度和清单化管理,并进行动态调整。任何单位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将清单外事项交由网格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将矛盾纠纷预防贯穿重大决策、行政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
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和司法调解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引导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调解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等,发现矛盾纠纷苗头和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建立完善群防群治、联防联控机制,增强基层组织动员能力。
第三十五条 建立城乡社区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调度系统,完善与110、119、120、12345等热线的协同联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事件处置机制,指导支持城乡社区定期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应急日常演练、安全风险识别、隐患排查、应急处理、善后工作和事件复盘等活动,并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
发生突发事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展自救、互救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经费长效投入和资金资产使用监管机制,保障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社区基金会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等制度,畅通社区工作者选聘、晋升渠道,构建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业高效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事务指导目录,明确主责事项清单、协助事项清单以及负面事项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事务指导目录;安排居(村)民委员会办理协助事项清单内的工作事务,应当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办理列入负面清单内的工作事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社区工作综合考核机制,严格控制考核总量和频次,取消对社区工作的“一票否决”事项。
第四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村)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并反馈评议意见。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对评议意见及时处理和回应。
第四十一条 城乡社区服务网点的水、电、气按照当地居(村)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监督,依托人大代表联络站、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平台,充分听取居(村)民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