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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信阳市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7-06  阅读次数:次  【字体:



《信阳市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26年7月3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发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并于8月6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或信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址:信阳市行政中心一号楼

 编:464000

联系电话:0376—6366015(兼传真)  

电子邮箱:xyrdfgw@126.com



信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7月6日  


 


信阳市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保护和利用,发挥革命旧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大别山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革命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是指能够见证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大别山人民进行革命斗争、反映鄂豫皖革命根据地革命文化的遗址,包括中共鄂豫皖中央分局旧址、鄂豫皖省苏维埃政府旧址、红四方面军总部旧址、鄂豫皖苏维埃政治保卫局旧址、鄂豫皖省苏维埃政府税务总局旧址、鄂豫皖省苏维埃石印科旧址、鄂豫皖军委航空局旧址、鄂豫皖军委无线电台旧址、鄂豫皖特区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暨中共鄂豫皖省第一次党代表大会旧址等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应当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维护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本体安全与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与精神传承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人民政府负责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工作。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利用工作。

宣传、党史地方志、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日常维护义务,支持、配合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鄂豫皖革命根据地思想内涵与时代价值的研究与阐释,弘扬革命传统,传承革命文化。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承载的革命历史与革命精神。

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大别山精神宣传教育和红色文化服务。

鼓励志愿者参与红色宣讲、志愿讲解、精神传播等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义务,有权对歪曲、丑化、亵渎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与革命精神,或者损毁、侵占、破坏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本体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或者投诉。

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大别山精神研究阐释与传承利用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制定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第十四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人,建立记录档案,按照产权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保护协议。

所有权属于个人的,由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置换、租用、接受捐赠或者代管等方式,加强对个人所有的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

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保证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日常养护工作;

(二)开展日常巡查,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对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进行检查,及时报告发现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安全险情和破坏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行为;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措施,排查安防、消防隐患;

(四)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五)维护保护标志;

(六)建立并定期更新记录档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第十八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旧址本体、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或者其他宣传品;

(二)设置与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

(三)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实施其他有损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安全、环境风貌和严肃氛围的行为。

第十九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工程不得破坏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历史风貌,其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对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有损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与革命文化的研究,组织开展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相关资料和书籍的梳理、编纂和出版工作,深入挖掘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历史价值、思想内涵与时代价值。

第二十一条  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与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相关的可移动文物和资料的征集、认定工作,充实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陈列展示内容;推进鄂豫皖革命文物数据库建设,加强数字化保护与展示利用,推动革命文物资源信息分级分类开放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尚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在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显著位置设立便于公众识别和了解的说明牌。

第二十三条  鼓励依托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革命历史和大别山精神纳入教育教学体系,开设爱国主义专题教育课程,组织开展红色研学、现场教学、仪式教育等实践教育活动。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研学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认领等方式,参与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资修缮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

第二十五条  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的展览展示说明、讲解词、史料等应当全面体现大别山精神,坚持以史实为依据,确保内容准确、导向正确。

第二十六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创新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展示方式,讲好大别山故事,弘扬大别山精神,增强陈列展览的互动性、体验感和传播力。

第二十七条  支持以大别山精神为核心主题,依托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资源创作红色文学、影视、美术、戏剧作品,开发具有教育意义的红色文创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革命文物或者相关保护设施损失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鄂豫皖苏区首府旧址或者革命文物损毁、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是指新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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