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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信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工委)承办人事任免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职务,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任何个人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六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为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迁出或者调离本市,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六)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八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然后决定代理市长。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九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然后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职务。
(五)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批准撤销市辖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十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然后决定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免职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四)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六)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单位一般应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议案, 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提请单位负责人应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
第十二条 选工委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选工委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任前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专业知识内容为与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知识考试由选工委和相关工作委员会承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考察和法律知识考试,在主任会议同意后通过新闻媒体对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结束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提名人委托人必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供职发言。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得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通过任免案时,应逐人表决。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需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同一人或同一职务在一次常委会上,先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的,提名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提名。连续两次提名均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需要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提请任免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颁发任命书,一般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举行一定规模的就职宣誓仪式或委托提请单位颁发。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代理人员不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职务可以提请任命,职务未变动的也可以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撤销职务的议案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以不同方式对外公布或到职、离职的,市人大常委会不再审议任免。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