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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2004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好地履行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一)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令)、通告、公告等;(二)市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或者批复;(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在审判、检察业务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四)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涉及本部门业务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业务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文件一式六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办公室应登记备查,并于三个工作日内交付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完毕。
每年一月底前,前款所列的报送单位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否违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四)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七条 经审查,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需要撤销的,应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建议制定机关自行撤销,也可建议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撤销,或者提请常委会审议,作出撤销决定。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只有个别条款需撤销的,应就个别条款作出处理,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撤销建议或市人大常委会的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执行完毕,并及时将执行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书面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交付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办理。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前款所列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要求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认为应当进行审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国家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事项中的违法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均可依照本办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对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撤销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责任单位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