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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重大事项和部分案件呈报备案的规定
(2007年8月30日信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决议》,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重大事项和部分案件呈报备案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承办司法机关重大事项和部分案件备案工作的机构是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条 下列事项,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报告:
(一)市公安局对于突发的重大刑事、治安案(事)件和涉及治安、消防、交通管理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以及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
(二)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审判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的重大违法案(事)件;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发现检察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在执法活动中发出的司法(检察)建议(意见)书、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五)检查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及改判和发回重审案件通报等执法监察文件。
第五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案件的类型:
(一)经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改判的案件;
(二)经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经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或者因案件定性、案件事实原因裁决改判的案件;
(四)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和判处拘役、管制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以及判处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其他案件;
(五)判决宣告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
(六)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七)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八)超期羁押和超审限的案件(含超期未结的执行案件)。
第六条 市人民检察院备案案件的类型:
(一)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和原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三)决定不起诉、撤销起诉和撤销的案件;
(四)已侦查终结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副科级以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和提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六)超期羁押的案件。
第七条 市公安局备案案件的类型:
(一)立案并采取《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间移送起诉或者被撤销的案件;
(二)应立案而未立案,经检察机关监督后立案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后,撤销原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的案件;<BR>(四)超期羁押的案件。
第八条 市司法局备案案件的类型:
(一)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的规定办理公证事项被查处的案件;
(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违反《律师法》的规定被查处的案件;
(三)在组织司法考试过程中,因违法违规操作被查处的案件;
(四)在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工作中,因违法违规被查处的案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司法机关也应当备案:
(一)在本市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公证员或者司法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因违反工作纪律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因违法办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赔偿请求人根据《国家赔偿法》提出赔偿要求的案件;
(四)市人大常委会从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信访等渠道发现的认为需要备案的案件;
(五)司法机关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当月属于备案的案件统一汇总,于次月15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于本规定第四条要求的报告事项,应当随时报送。
第十一条 备案案件呈报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备案表,并附结案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凡属改判或者撤销原裁定、决定的案件,应当同时呈报被改判或者被撤销的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将重大事项和部分案件呈报备案工作统一由本单位办公室负责办理,确定分管领导和呈报责任人。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如有漏报或者隐瞒不报的,除按规定补报外,还应当以书面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备案案件的具体情况,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依案件类型进行专题执法调研,听取司法机关的专题汇报或者查阅有关案卷。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司法机关重大事项和部分案件呈报备案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