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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鲇鱼山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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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水体中】清洗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通行与水库管理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商城】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通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递进罚则) 行为人在二级保护区实施本条例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比照准保护区从重处罚;在一级保护区实施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比照二级保护区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县,仅指商城县。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修建墓地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水体中】清洗衣物和其他器具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的,由【商城】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通行与水库管理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的,由【商城】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通行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坝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递进罚则) 行为人在二级保护区实施本条例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比照准保护区从重处罚;在一级保护区实施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比照二级保护区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商城】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行为】。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