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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一)

发布时间:2017-06-29  阅读次数:次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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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其它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城市规划区和其它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的范围由规划部门依法确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实行科学化、规范化、数字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房管、卫生计生、财政、市场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作保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通过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长机制,保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停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宣传教育)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卫生志愿者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科学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实践活动,培养学生的环境卫生意识。】
  商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装备和经验,实行数字化监督管理,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水平。
  第九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便于社会参与。】
  第十条(权利和义务)【单位】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信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五)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辖区政府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它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它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第三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县(区)实际,制定本市、县(区)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隔离设施管理)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间,法律法规规定隔离的,应当设置透景围墙、绿篱、栅栏、花坛、草坪等设施,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整、清洁、美观。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实体围挡。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道路等秩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它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喷漆、维修、收购废品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通行管理)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遗撒【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二十一条(路面公共场地管理)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地锁、限行桩、停车位。
(三)擅自在道路红线内设置门店踏步、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户外广告(电子屏)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拆除。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灯光容貌管理)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第二十四条(标语宣传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它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文字规范、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李群茂深入督导国家卫生城市建设工作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