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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二)

发布时间:2017-06-29  阅读次数:次  【字体: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卫设施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的原则负责重建】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六条(卫生管理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乱倒垃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向花坛、绿化带、内河等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四)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
(五)其它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临时商贸活动管理)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八条(早市夜市管理)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
  经营者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段内文明经营,保持场地整洁,及时清理,不得遗留杂物。
  经营者】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 【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餐厨垃圾管理) 饮食业经营者和其它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条(建筑垃圾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三十一条(施工现场管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公共厕所要求)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鼓励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市区公共厕所实行全天候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动物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只标识。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禁止饲养烈性犬,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个人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到依法设立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每车处以三十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轻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给予警告、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七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给予摊点的经营者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举行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八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十九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一条【之】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禽类每只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注册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册登记,逾期仍未办理注册登记,暂扣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没有免疫证明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一千元罚款;饲养烈性犬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并可处以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七】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一)

关于公开征求《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