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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

发布时间:2017-11-09  阅读次数:次  【字体: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等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三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建筑垃圾所在地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遮挡围墙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免费开放。营业场所附设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携犬出户的应当束链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泄露、遗撒的,按每车处一百元罚款或者每平方米处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瓜果蔬菜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每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原设施造价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临时摊点的经营者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早间、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举行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者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禽类每只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畜类每头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未立即清除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侮辱、打骂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侮辱、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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